官方网站:
https://aite.xyz/
软件下载:
https://aite.xyz/product/deqmc/
帮助文档:
https://files.aite.xyz/product/deqmc/deqmc.html
没错,就是那个
小米5s Plus
搞这些有意义吗?两元钱一首而已。
你好!ICAC,请配合我们调查。
@ShadowNeuro,@ShadowNeuro,你花过钱吗,单曲购买或者专辑购买后下载的是未加密文件,然而付费音乐包下载的是加密文件。
其次歌曲属于无形财产(物),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没有所有权一说,对歌曲享有的权利统称为知识产权。你的“所有权却还不是你的”这句话根本上就是错误的,一般是出版商代理作者享有著作权或者有偿受让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根据各大音乐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听众只有听歌的权利,并且公开播放时不能用于营利。。。
你好!ICAC,请配合我们调查。
,,,开过会员,,,没单首购买过,,
看到我请让我滚回去学习!!!
作者及其许可人对音乐作品享有的权利统称为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这一节,个人有权为了自己欣赏而复制或转储自己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音乐。并且,这里没有排除通过租借获得的音乐作品。所以,除非有其他法律规定,否则翻录或者转换通过租借获得的音乐作品并且为个人欣赏目的而永久保留是合法行为。该行为与复印一本租来的小说以便自己日后阅读,或者用录像机翻录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以便自己日后观看一样是合法行为。
我认为,这里的核心观点是,如果你已经合法的接触了其他人公开发表的作品(无论是通过购买还是租借),那么都可以为了自己欣赏而进行合法复制、转换和留存。
@老虎会游泳,那又怎样,选择了音乐平台就要服从用户条款,这是格式条款,而且每个音乐软件都只有同意服务条款后才可以使用,既然已经开始使用就要遵守双方约定,除非去购买唱片公司直销的碟子、磁带。。。
为了个人学习去解密加密音乐文件?是学习软件技术还是音乐技术?或者研究音乐、欣赏音乐。
非经版权方授权私自解密已经不属于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音乐了,音乐平台明确说明获取音乐需要单独购买,VIP只有试听部分歌曲和享受无损音质等特权。
并且该用户条款也不属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并没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是著作权人基于著作权享有的排他性权力,即对作品的出售附加条件,这种权利是Power,而非Right,且优先于“个人有权为了自己欣赏而复制或转储自己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音乐”之权利。
你好!ICAC,请配合我们调查。
@无期徒刑,格式条款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因此,违反《著作权法》第四节第二十二条的格式条款无效,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此外,请在论述中国法律体系时使用汉语词汇,并且不要引用国外的司法解释(因为这些解释在中国没有法律权威)。
我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发现著作权人保护作品的权力优先于个人以欣赏为目的而使用作品的权力的论述。我倾向于认为,无论著作权人采用何种手段保护作品,都不能阻止个人以欣赏为目的使用自己已经合法获得的音乐作品。
并且我认为,在以欣赏为目的的复制中采用必要的技术手段是合理的。比如,我也可以在播放音乐时采用专业录音设备进行转录,这样得到的音乐作品也可以具有很高的质量,并且这也是一种技术手段。
如果为了欣赏目的复制作品而采用的技术手段是违法的,那么曾经风靡一时的家庭录像机就根本不应该上市销售,这显然是为了翻录电视台或者DVD上的版权作品而出售的技术设备。而现在,只是这样的设备由硬件变成了软件而已。
所以这里根本没有违反法律,著作权人行使享有的权力而已。
退一万步说,听众的主要权利是解密吗?限制解密还违反合同法了?
希望老虎的版权意识能跟上!
你好!ICAC,请配合我们调查。
@无期徒刑,
引用一篇论文中的论述:
——数字版权管理(DRM)与个人合理使用的冲突及解决途径——姚维保 望海军
顺便一提,我在引用上述内容时采用了“截图”这种规避“道客巴巴”网站数字版权管理(禁止内容复制)的技术手段。
我认为以上行为是合法的,这是我行使《著作权法》第四节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权利的必要手段。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该论文这一段的观点,个人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限制(属于法定限制),而DRM(数字版权管理)包含对该限制的反限制。根据《合同法》,合同双方的法定权利不得被剥夺,所以该反限制无效。
注意,我在这里使用了“包含”,是因为DRM(数字版权管理)不仅限制了个人合理使用,也限制了其他行为。DRM对其他行为的限制的合法的,但对个人合理使用的限制是非法的。
也就是说,该对法定限制的反限制(或者该法定权利免除条款)无效不代表你可以破解DRM以便于你或者他人在未付费的情况下访问该作品(但是如果你在未付费的情况下本来就能访问该作品,则你也可以“合理使用”它。但如果作品分为不同品质等级,你只能“合理使用”你可以正常访问的等级的作品。比如,如果网站要求付费观看高清,你不能采用技术手段未付费观看。但是如果你已付费并且可以访问高清资源,则你有权为了自己再次观看而通过技术手段下载该高清作品。但是,一但你超出“自己观看”这一限制,则违反《著作权法》)。
所以,个人在付费购买了音乐作品的使用权之后,显然同时获得了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权”(合同法规定该权利不能被合同排除)。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权包括“以个人欣赏为目的使用作品”,而“使用作品”的行为包括“复制作品”、“转换作品”,显然也包括为了“复制作品”和“转换作品”使用的必要的技术手段。
但是请注意,以上所有手段要不违反《著作权法》,都只能是为了个人以欣赏目的使用作品。个人以欣赏为目的便是对这些手段加以的限制。个人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这样使用作品,也不能让他人以欣赏为目的使用你复制的作品。
我认为,这显然是对双方都足够公平的解释。如果在和DRM(数字版权管理)有关的解释中明显偏向著作权人,而忽视了个人的合理使用权,显然偏离了《著作权法》制定该“权利的限制”一款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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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艾特是那个艾特吗?
華為P30 (Pro版)-(金色)
華為,華夏有為——香港是中國的